来源:省财政厅
时间:2017-07-26 13:59:00
关于印发辽宁省普惠金融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财债〔2017〕263号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财政按年度将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八条 县域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时,需提供经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银发〔2007〕246号”文件认定的涉农贷款等相关数据。
第九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时,需提供经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银发〔2007〕246号”文件认定的涉农贷款等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十九条 对按照《关于转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债〔2016〕656号)和《转发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沈银发〔2016〕209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
第二十条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填写“经办银行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汇总(明细)表(附件6-9)”,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按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资金。
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计息期限和比例计算。其中,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超出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下列创业担保贷款,由省、市财政各承担贴息资金的50%。
(一)凡在即时比分以个体、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含网络创业),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乡劳动者(不受户籍限制),以及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达到原有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的小微企业(国家限制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下同),均可享受即时比分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二)大学生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当年吸纳新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小微企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三)劳动者自主创业的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均可纳入财政贴息范围。
对省、市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按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市财政部门共同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面向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其中,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PPP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末的存量政府债务。
第三十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
第三十一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
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并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及获得的奖补资金信息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以及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能降低项目债务成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转型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支持的PPP项目,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省财政部门。申请材料包括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合同文本等重要资料,以及与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市财政部门报送的PPP项目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进行审核,择优选定符合以奖代补政策支持条件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监测相关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加强对项目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有效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
对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本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对县财政困难的地区,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财力情况,适当提高市财政分担资金的比例,并相应降低县财政分担资金的比例。
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担比例编制,列入年度预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附件10-12)。省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要求将省财政分担部分列入下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省财政部门。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1-5)、市财政部门审核意见(附件13)、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市,省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各市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申请情况,与各市清算上年度省财政分担资金,并按照因素法将省本级当年预算资金和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拨付各市。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和省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科学规划专项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确保各支出方向的资金总体均衡,统筹兼顾本地普惠金融各领域发展需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和省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5〕842号)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将根据财政部等有关规定进行修订。《辽宁省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10〕1012号)、《关于转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债〔2014〕335号)、《辽宁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债〔2009〕476号)同时废止。
现将《辽宁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5月4日??????
辽宁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沈银发〔2016〕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财政按年度将预算指标定额切块下达至市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二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
第六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引导其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八条 县域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时,需提供经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银发〔2007〕246号”文件认定的涉农贷款等相关数据。
第九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三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时,需提供经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银发〔2007〕246号”文件认定的涉农贷款等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
第十八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第十九条 对按照《关于转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债〔2016〕656号)和《转发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沈银发〔2016〕209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
第二十条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填写“经办银行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汇总(明细)表(附件6-9)”,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按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资金。
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地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计息期限和比例计算。其中,对贫困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超出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下列创业担保贷款,由省、市财政各承担贴息资金的50%。
(一)凡在即时比分以个体、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含网络创业),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乡劳动者(不受户籍限制),以及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达到原有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的小微企业(国家限制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下同),均可享受即时比分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二)大学生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当年吸纳新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小微企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三)劳动者自主创业的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均可纳入财政贴息范围。
对省、市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按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市财政部门共同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章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为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效率,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给予一定奖励,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鼓励融资平台公司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第二十九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面向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和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其中,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具体为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存量地方政府债务(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一类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通过转型为PPP模式化解的项目债务应属于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末的存量政府债务。
第三十条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作为综合财力补助,纳入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新建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补助等相关财政支出。
第三十一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科学编制实施方案,合理选择运作方式,认真做好评估论证,择优选择社会资本,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
项目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等规定,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保证项目实施质量。项目合同约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并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及获得的奖补资金信息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以及合同变更成本高、融资结构调整成本高、原债权人不同意转换、不能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能降低项目债务成本、不能实现物有所值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转型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以奖代补资金支持的PPP项目,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省财政部门。申请材料包括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项目规范实施承诺书、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合同文本等重要资料,以及与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市财政部门报送的PPP项目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进行审核,择优选定符合以奖代补政策支持条件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有效控制政府支付责任,合理确定财政补助金额,监测相关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加强对项目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有效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政府信用。
对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本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第六章 资金预算、申请和拨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于PPP项目以奖代补的资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其他领域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中央财政分担资金总额的30%,省、市、县财政分别分担资金总额的25%、22.5%、22.5%。对县财政困难的地区,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财力情况,适当提高市财政分担资金的比例,并相应降低县财政分担资金的比例。
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担比例编制,列入年度预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附件10-12)。省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要求将省财政分担部分列入下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省财政部门。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件1-5)、市财政部门审核意见(附件13)、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市,省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各市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申请情况,与各市清算上年度省财政分担资金,并按照因素法将省本级当年预算资金和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拨付各市。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参照中央和省财政的分配方法,在预算规模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科学规划专项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确保各支出方向的资金总体均衡,统筹兼顾本地普惠金融各领域发展需要,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和省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PPP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第四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照《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5〕842号)等规定,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相应的绩效指标,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强化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将根据财政部等有关规定进行修订。《辽宁省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10〕1012号)、《关于转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债〔2014〕335号)、《辽宁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债〔2009〕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